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莊柏毅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王仁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2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仁宏未經相對人董事會之決議,逕以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難認是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而顯有瑕疵,聲請不合法。㈡相對人校長高文秀依法綜理校務,於辦理有關學校行政及教學活動,不受董事會干預,是高文秀基於綜理校務與抗告人簽訂約僱人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民國100 年
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僱傭關係明確,並無爭執餘地。㈢且系爭契約屬學校即永達技術學院與抗告人之契約,相對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締約人,自無從提起學校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㈣相對人未能處分車城校區土地,係因未經相對人之董事會作成決議,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處分校地依教育部函亦應提出處分計畫書、估價報告書、契約書、擬出售土地之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環境影響評估計畫、董事會會議紀錄、校務會議紀錄等文件,其未獲教育部允許,是未備齊上開文件,亦與抗告人無關,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方式禁止抗告人執行職務並不公平。㈤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先釋明所提聲請業經董事會決議而意思表示無瑕疵、僱傭關係有爭執及得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不得未經釋明即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㈠學校法人事務之運作,本不要求全部均應經董事會決議,且董事長既對外代表相對人,則董事長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有效,至董事會是否為相反之決議,要屬相對人內部法律關係,事涉董事長應否負行政或民事責任問題,不影響聲請之效力。㈡相對人否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反之,抗告人主張僱約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僱傭關係已生爭執,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而本案判決結果為何,不影響聲請。㈢相對人已提出各該文件釋明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㈣相對人出售車城校區土地以解決資金問題,抗告人既以主任秘書身分表示反對,並違反程序妨礙公文簽辦,原審納入准予假處分之原因之一,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可參)。上開判例意旨固係針對假處分而為闡釋,然除別有規定者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訴法第538 條之4 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判例意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無不同。
四、抗告人雖主張:㈠相對人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意思表示顯有瑕疵,聲請不合法等語。然抗告人並不爭執王仁宏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則其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聲請,並無不合;至聲請是否依據董事會決議,則屬其與相對人間之關係而無礙聲請之合法。㈡相對人是與學校簽訂僱傭契約,相對人非契約當事人,無從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云云。惟按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程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引用舊法第15條)。即令僱傭契約是校長本於上開職務範圍而代表簽訂,其締約當事人仍屬相對人,而非相對人之外別有另一法人格之學校,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僱傭契約相對人即有誤會。㈢承上,僱傭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且相對人又否認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抗告人認相對人不得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進而主張無本件聲請之必要,同非可採。㈣相對人未能處分車城校區土地,係因為經相對人之董事會做成決議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處分校地未獲教育部允許,是因相對人未備齊上開文件,亦與抗告人無關,以假處分方式禁止抗告人執行職務並不公平。然抗告人此項主張原屬本案訴訟實體審究事項,假處分裁定予以載敘,乃以該事由作為形式上審查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釋明程度之參考,要無不公平情事。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原審遽准假處分之裁定於法不合。惟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自明。相對人就請求及原因,已於原審提出教育部函文、內部控制制度、組織規程、聘用簽呈、抗告人所承辦之函文、不再續聘通知、續聘簽呈、出差通知單、傳真文、支票影本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有該證據附於原審卷可稽。然因原審認釋明仍有不足,而於參酌抗告人如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可能所受支薪資損失,故酌定相當金額以補釋明之不足,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參酌兩造間為繼續性法律關係之爭執,且為防止爭執可能影響校地出售,導致財務危機等校務運作所受之重大損害而有急迫性等情,於審酌如未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重大損害,及抗告人因受假處分所受損害等各情,而酌定相當擔保准為附條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