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曜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沅樵上列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8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08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00年8 月5 日至高雄市○○區○○街○○○ 號查封之輪轉印刷機組(下稱系爭印刷機組),係伊所有,放置在第三人印版家公司高雄工廠處,並非債務人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向債權人即相對人借款而設定動產擔保之機器,執行法院將系爭印刷機組予以查封並拍賣,其程序自屬違反法令。經伊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以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事項,而駁回伊之異議,伊再聲明異議,原裁定又以因拍賣無人應買,經撤銷查封,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聲明異議,再駁回伊之異議。然系爭執行事件仍重申執行意旨,相對人繼續執行,仍為侵害伊之權益,是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債權人主張查封拍賣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參)。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此規定聲明異議,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惟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於此情形,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該聲明異議。
三、經查,相對人持原法院高99司執惠字第1043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印刷機組,執行法院於100 年8 月5 日查封系爭印刷機組,並分別於同年9 月8 日、同年10月4 日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不願承受,乃於同年10月4 日將系爭印刷機組啟封,並退還相對人債權憑證及債權證明,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業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雖以系爭印刷機組為其所有,且相對人對新豐公司之債權尚未獲清償,仍繼續執行程序,即有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況執行程序終結未通知抗告人,其應得聲明異議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主張本件查封拍賣之物不得強制執行,自應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非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始得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且執行程序終結不因是否通知抗告人而有影響。是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印刷機組所為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不得再聲明異議,縱聲明異議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目前系爭印刷機組已屬未查封狀態,即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準此,抗告人之主張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開事由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結論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