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3號聲明異議人 歐來參相 對 人 黃麗花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准予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293 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係指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之規定,予以駁回者,當事人對該上級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而僅得向原法院即該上級法院提出異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4 號裁定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293 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訴訟救助,並將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由異議人負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111 條規定,本案尚未訴訟終結,前開費用應先由國庫墊付,而非由異議人負擔,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7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293 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前開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雖就本院前開裁定提出異議,惟本院前開裁定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

6 條第2 項規定有間,尚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3項、第484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