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家甄相 對 人 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正雄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23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相對人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含郵電費145 元)僅為新台幣(下同)357,369 元,依確定判決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 分之1 ,即為178,685 元,原裁定誤載為196,219 元,顯有錯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係於民國92年2 月7 日由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第1 項移列修正而新增之規定,原條文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銀元100 元以上者,不問其金(價)額高低,一律按1%之比例徵收裁判費,將使訴訟標的金(價)額較龐大之當事人負擔過高之裁判費,非惟有失公平,甚而致當事人因不堪負荷鉅額裁判費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於當事人財產權、訴訟權之保障,自嫌欠周。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精神,爰改採分級累退計費之方式,將訴訟標的金(價)額超過10萬元部分,分五級遞減其裁判費徵收比例。又為配合郵電費及法院職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項目之取銷,刪除原條文有關起徵點之規定,明定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一律徵收1,000 元,此觀立法理由即明。經查,相對人於91年3 月19日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訴訟標的金額經法院核定為39,229,010元(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誤載為3,269,084 元),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應按該訴訟標的金額之1%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92,292 元,有原審法院91年度雄簡字第79
0 號民事裁定可稽,另加計相對人支出之郵票費145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2,437 元(計算式:392,292 元+14
5 元=392,437 元)。嗣本案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 分之1 ,依此計算,則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219 元(計算式:392,
437 ×1/2 =196,219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219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計算僅為357,369 元,顯有誤會。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