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戀戀愛情海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3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起造戀戀愛情海大廈,自民國96年11月間起向承購戶預先收取1 年份之大廈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1 年後再按月收取前開費用,至99年3 月15日管理委員會成立為止,抗告人已收取新台幣(下同)64
2 萬1,384 元,而未出售之空屋及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其繳納之空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671 萬
553 元,詎抗告人移交予伊之財務報表竟記載僅需移交15萬1,645 元,經伊委託會計師查核抗告人應移交之金額實為31
0 萬671 元,如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所有管理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者,則其尚應給付伊954 萬7,715 元,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30 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提出承購戶預繳1 年管理費明細表、搬進
1 年後續繳管理費明細表、抗告人未售屋管理費明細表、未售出車位清潔費應繳明細、財務報表、會計師事務所管理費收之金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等件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而依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亦釋明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未給付而置之不理,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故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1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3
0 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330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未釋明;伊收受相對人之存証信函後,均有回復,原裁定謂伊均未回應,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裁定據此認定伊可能業務與財務已陷困境,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云云,即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
526 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四、相對人雖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釋明抗告人屢經催告仍未給付及回應而有假扣押原因云云,然為抗告人所否認。經查,抗告人收受相對人於99年9 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業於99年9 月21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372 號存證信函回覆(本院卷),是相對人於100 年3 月24日假扣押聲請狀以抗告人未於99年9 月30日前回覆其99年9 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云云,即非屬實。又相對人經原法院命其補正與抗告人往來存證信函暨回執時,復稱其於100 年3 月29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請抗告人務必於文到後5 日內再與其聯繫辦理公共基金移交手續,抗告人於100 年3 月30日收受後,遲至100 年4 月8 日仍未與其聯繫,毫無音訊,是抗告人恐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虞(假扣押卷附相對人100年4 月8 日陳報狀),然觀之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主要係敘述其認為抗告人應移交之公共基金與抗告人願意移交之金額,尚有短缺1 千多萬,請抗告人應與其聯繫辦理移交公共基金手續等語(假扣押卷附證八),足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相對人片面之主張,充其量僅得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必要之釋明,自難逕以存證信函暨回執遽謂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況抗告人嗣於10
0 年4 月25日已寄發高雄西甲000560號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本院卷),亦難謂抗告人有何毫無音訊之情。縱認抗告人未於相對人指定期限前回覆存證信函,並辦理公共基金移交,亦屬兩造間對於應移交之金額究為若干尚有爭執所致。衡情抗告人原登記資本額為2,500 萬元之建設公司,嗣於100年4 月26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2 億100 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假扣押聲請狀證八及本院卷),相對人復自陳:尚有未售出而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空屋及停車位(假扣押聲請狀),益徵抗告人非無資力。相對人雖另稱抗告人與訴外人江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竟設同址,即高雄市○鎮區○○○路○ 號27樓,惟該二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淑芬,且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前,依其與抗告人之文書往來均係寄送該址,據此登記地址自不足認定抗告人即有隱匿、脫產之虞。則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既未能釋明抗告人有何遷移、逃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遽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茲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准其供擔保以代釋明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