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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蔡侑錡即蔡順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棟、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因伊生活拮据,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度救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觀之,足證伊確係無資力,請求本案同樣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表示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提出99年度所得資料為證。該資料雖為100 年6 月20日所列印,但該資料加註相關資料係於99年3 月底以前建檔,有時間落後問題等語,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該資料之正確性既然有疑,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能證明聲請人目前確已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抗告人請求本院查閱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屬無據。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抗告人在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第13頁),然該裁定並無拘束本件裁判之效力。是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