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李育德相 對 人 張春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
7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之母即案外人張春惠係伊妹,明知案外人林建興為伊夫,竟自民國89年5 月起陸續與林建興發生性行為,直至99年10月27日林建興突向伊承認與張春惠之通姦事實,經伊質問張春惠,張春惠坦承其情,伊精神上痛苦甚鉅,並已對張春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張春惠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4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詎張春惠於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之100 年2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364-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抗告人所有。伊擬依民法第244 條、第87條規定,訴請撤銷張春惠與抗告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或確認贈與契約無效、回復原狀,惟恐抗告人於訴訟中又將系爭房地移轉,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准宣告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及變動權利之行為。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42,033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影本,以資釋明,堪認屬實。又其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明細、戶口名簿影本為釋明。而由案外人張春惠自89年5 月起迄至99年10月止與案外人林建興有通姦行為,而對相對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且於100 年1 月4 日收受相對人訴請賠償之起訴狀繕本,惟於100 年2 月25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至今仍未賠償相對人,張春惠既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變更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現狀,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再為處分或讓與系爭房地,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非無事實上之依據。職是,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對伊並無債權,且相對人與伊母張春惠間係金錢請求,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相對人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無由聲請假處分云云。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債權存在,係屬假處分本案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判斷,與假處分聲請之否、准無涉,抗告人所述此情,本院無從酌採。又相對人係擬對抗告人及張春惠提起撤銷贈與、回復原狀等訴訟,已如前述,是其對張春惠並非請求金錢給付,而係為金錢給付以外之請求至明;且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業已析敘如前。是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無由聲請假處分云云,殊無可取。據上,相對人既已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審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