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郭程嘉即受罰人上列抗告人因陳雅芃即統喬企業行與財團法人私立高苑科技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處罰證人罰鍰,對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0 年度訴字第1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受理100 年度訴字第126 號原告陳雅芃即統喬企業行與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科技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0年8 月3 日到場作證,抗告人於同年7 月6 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2 頁),惟抗告人並未到場,原法院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乃依上開規定裁定處抗告人罰鍰1 萬元。抗告意旨雖以:伊因從事便當生意,生平未曾上過法院,對於法律程序並不熟識,亦對原告與被告間因何故所生之訴訟糾紛一概不清楚底蘊,非故意於傳喚之日拒不到庭說明,實因客戶訂購大批便當,工作忙碌,難以抽身前往,原法院僅傳喚抗告人一次未到即遽予裁罰,顯然過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查,高苑科技大學聲請原法院傳訊抗告人到庭說明校方已將履約保證金新台幣54萬元交還各下游承租攤商之事項,抗告人已於100 年7 月6 日收受開庭通知,業如前述,此距抗告人赴法院出庭之日相隔仍有將近一個月之久,抗告人自有充足時間安排其工作,以利出庭作證,然其既未如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或以電話請假,足見抗告人乃有意規避此到庭作證之義務,其未到庭作證應認無正當理由。原法院裁定科處抗告人罰鍰1 萬元,於法洵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