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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鄧秀慧相 對 人 李昌中

蔡幸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證書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6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2 月28日向相對人受讓「芊馨文理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並付清價金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惟相對人擅將系爭補習班之立案證書取走且拒絕返還,致伊無法營業,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立案證書1 紙,如返還不能,應賠償伊取得立案證書之費用,及系爭補習班不能繼續經營之損失,暨自96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認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 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固非無見。

三、惟抗告人提起抗告,陳稱其申請取得立案證書所需費用為238,000 元(本院卷第3-4 頁);另經本院命其就系爭補習班不能繼續經營之損失金額予以補充說明,據其具狀陳稱為141,600 元(本院卷第34-39 頁)。職是,原審未依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裁判費,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後,法院並應限期命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自應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返還證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