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洪亞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4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第90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合稱抵押物)原為伊母洪黃玲珠所有,其於民國98年2 月10日過世,伊因此於98年6 月4 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相對人於同年8 月19日持原審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
56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已逾6 個月之請求權時效,不得為之。又本件係調取假扣押卷拍賣抵押物,假扣押債權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商銀)、債務人為伊母,惟該假扣押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債權人收受裁定後逾30日,亦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效;伊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亦無設定抵押權,相對人復無實體上之執行名義,自無權調卷拍賣及參與分配,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666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無效,應予撤銷,並塗銷拍定人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應予廢棄,准抗告人如上開請求。。
二、經查,洪黃玲珠係於95年1 月18日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供擔保,95年3 月31日大眾商銀以洪黃玲珠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279號裁定准以供擔保33萬4,000 元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大眾商銀隨即於同年月28日提供擔保金40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抵押物,原法院先後於同年3 月30日、5 月3 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1727號執行查封完畢,並於95年5 月15日、6 月26日通知洪黃玲珠,此經本院核閱前開95年度執全字第1727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據上足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為合法有效。抗告人以假扣押裁定已經逾期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及未合法送達洪黃玲珠,假扣押執行程序應為無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雖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仍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並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即可。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之聲明異議,係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能對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若涉及私權之實體上問題,而此私權之存否,又不甚明確,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且聲明異議,既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當事人若遲至拍賣程序終結後,始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自屬不應准許。經查:
㈠洪黃玲珠於98年2 月10日死亡,抗告人於98年6 月4 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於99年6 月4日以洪黃玲珠積欠之前開債務,自98年1 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為由,列抗告人為對造,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560 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57 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遂以該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6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進行拍賣,嗣於100 年4 月25日經阮孝葉應買買受取得所有權,原法院於同年月27日發函通知塗銷查封登記、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則於同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法院嗣於同年8 月31日點交該房地予拍定人執行終結等情,有該執行卷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準此以觀,相對人既已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據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無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亦未取得實體執行名義,不得調取假扣押卷執行及參與分配云云,於法無據,委無可採。而抗告人係於抵押物拍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拍賣程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其所有權,亦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洪黃玲珠死亡後之6 個月內行使抵
押權,依民法第140 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40 條規定之適用無關,且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屬實體私權爭執事項,並非就執行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為異議,亦無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亦非聲明或聲請異議所得救濟,抗告人若有所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執行法院既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其進行執行程序自係合法有據,抗告人以此指摘原法院未盡職仍為強制執行云云,自無足採。
㈢抗告人復以:相對人與假扣押債權人大眾商銀違法執行,涉
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致抗告人及第三人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受有嚴重損失云云,亦非執行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抗告人據此指摘執行程序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各項主張,均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