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盧鏡來相 對 人 Electro S.
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章財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吳文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6423 號),相對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5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以原法院100 年6 月3 日94年度智字第21號准予假執行之判決〔按被告即抗告人及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已對之提起上訴,現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民事上字第29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5頁電話查詢記錄單),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就「被告即抗告人及萬潤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 億元及自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假執行(即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6423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因萬潤公司為全體債務人(即抗告人及萬潤公司)之利益,而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諭知「但被告(即抗告人及萬潤公司)如以新台幣7 億元為原告(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100 年6 月16日提供7 億元擔保金而執行終結。
嗣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續行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
100 年8 月2 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76423 號裁定,以系爭判決主文僅諭知連帶債務人提供7 億元之反擔保時,即得免為假執行。而非命連帶債務人應分別提供7 億元,始得免為假執行;又萬潤公司已具狀陳明係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而提供擔保,且如認連帶債務人須分別提供7 億元擔保,始能免為假執行,則其同時提供之反擔保金額將會超過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難認與假執行規範意旨相符為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乃對之聲明異議。惟原法院竟於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53 號裁定認萬潤公司所為反擔保提存而得免為假執行之效力,不能及於未為反擔保提存之抗告人而得免為假執行云云,爰廢棄原執行法院所為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法院將之「轉呈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庭」,並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人就原法院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核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並非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所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是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應由本院管轄。抗告人雖於抗告狀請求原法院將之轉呈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庭,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合先敍明。
三、按「如供反擔保之債務人係為自己之利益提供擔保,即不一併撤銷其他連帶債務人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供反擔保之債務人聲明係為全體之利益提供擔保,即應一併撤銷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決議參照,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提供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出具之假執行擔保金3 億元保證書為「萬潤公司」供擔保後,聲請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即抗告人及萬潤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7 億元及自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假執行等情,有系爭判決、擔保聲請書、滙豐銀行保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49頁至第51頁)。嗣萬潤公司(代表人:盧鏡來即抗告人)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 億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100 年6 月16日提供7 億元擔保金;並於100 年8 月1 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出民事補充陳述暨聲請狀,載明「茲陳明本公司於100 年6 月16日所提供擔保金新台幣7 億元(提出書號:100 年度存字第1119號),係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即萬潤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盧鏡來)所提供,請惠予於提存書上加註」等語。原法院提存所亦於10 0年8 月3 日100 年度存字第1119號函復:「本院受理10 0年度存字第1119號擔保提存事件,貴公司(即萬潤公司)聲請所提供擔保金新台幣7 億元係為全體被告萬潤公司及盧鏡來所提供,本所准予備查。日後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時,需被告二人同時具有取回事由,方准取回。」等語,此亦有原法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民事補充陳述暨聲請狀、原法院提存所100 年8 月3 日100 年度存字第11 19 號函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供反擔保之債務人萬潤公司既已聲明係為全體債務人(即萬潤公司及抗告人盧鏡來)之利益提供7 億元反擔保,以免假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故該免假執行之效力,自當及於連帶債務人即抗告人,即應一併終結對抗告人部分之假執行程序。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擔保聲請書」(見本院卷第51頁)所載,受擔保利益人僅為萬潤公司,並未包含抗告人;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滙豐銀行保證書亦僅載明:「立保證書人滙豐銀行,茲為代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就該公司與萬潤公司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提供鈞院100 年6 月
3 日94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定之假執行擔保金新台幣
3 億元整,爰出具本保證書予鈞院...。」(見本院第49頁)亦顯未對抗告人盧鏡來之利益而為擔保,足見相對人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繼續對抗告人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法院遽認萬潤公司所為系爭反擔保提存,其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即抗告人,自不應同免為假執行,而裁定廢棄原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續行對抗告人假執行之裁定,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即原法院100 年8 月25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3 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併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