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 朱文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就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確定後,如債務人不履行該更生方案,係規定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非「應」以該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故原法院禁止伊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違背執行法院之形式審查原則等語。
二、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9642 號確定本票裁定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782,188 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並逕換發債權憑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前經原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 號裁定自97年9 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原法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3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抗告人為該更生程序之債權人,且上開本票債權係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即成立,係屬更生債權,抗告人不得另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並逕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以上各節有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328號全卷可稽。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法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者,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為同法第66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復以,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法第70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申言之,更生程序係一特殊之債務清理制度,凡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均應依更生程序始得行使其權利;且更生程序終結後,全體債權人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不得任以其他執行名義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始符債權人公平受償、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制度意旨。經查:
㈠相對人經原法院裁定自97年9 月12日17時許開始更生程序,
有原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 號裁定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債權於94年12月21日即已成立,此觀上開本票裁定及本票原本可明,上開本票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成立,自屬更生債權。又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業於98年7 月16日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 號裁定予以認可,亦有該裁定附卷足參,是相對人之更生程序已告終結。而抗告人從未主張及釋明上開本票債權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自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唯於相對人不依更生方案履行時,得以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再憑更生程序開始前即已取得之確定本票裁定及本票原本,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否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無異回復至更生程序實施前之狀態,致更生制度形同虛設。
㈡至抗告意旨所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第1 項係規定債
務人不依更生方案履行時,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非「應」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揭規定,係在賦予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執行力,而債權人是否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本係債權人自由意志之決定,故該法條始規定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以表彰債權人可為聲請強制執行與否之權利行使決定,而非債權人尚得選擇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另執行法院本應審查執行名義之適法與否,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2 項、第19條之規定至明,原法院就抗告人得否以更生程序前已取得之確定本票裁定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為判斷,並無脫逸形式審查之範疇。抗告人謂原法院禁止伊以上開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違形式審查原則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否准抗告人以更生程序前即取得之確定本票裁定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指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