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黃浩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鳳事聲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住在戶籍地,無法收受送達文書,郵差將支付命令投遞至黃調慶之戶籍地址,由黃調慶簽收,但伊與黃調慶並非同居人或受僱人之關係,黃調慶依法無權代收,且黃調慶又未轉交伊,故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爰予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是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須將文書交給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始生送達之效力。倘將文書交給非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之人代收,除非該代收之人實際已將收受之訴訟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而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時發生送達效力外,不生送達之效力。查系爭90年度促字第23861 號支付命令以抗告人為應受送達人,於90年6 月12日送達至當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49之2 號,由抗告人之兄黃調慶簽收,業經原審調取該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抗告人雖辯稱其定居於日本而未居住戶上址,然查抗告人於75年4 月1日因出境住居日本國而於同年11月17日經核准逕為登記,嗣於76年8 月9 日回國遷入上址,迄92年1 月7 日始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 號,有支付命令卷所附抗告人戶籍謄本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足稽。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於支付命令送達時未久住當時戶籍地之事證,其主張未居住該戶籍地址,固不足取。惟支付命令送達至當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雖由抗告人之兄黃調慶簽收,但黃調慶當時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48之2 號,並非與抗告人居住在抗告人戶籍地共同生活之同居人,自非法律所定得收受送達之人。且抗告人主張黃調慶並未將支付命令轉交予伊,而黃調慶已於99年8 月17日死亡,有黃調慶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9 頁)可按,並無證據證明黃調慶實際上已將收受之支付命令轉交抗告人,依上開說明,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即未確定,書記官付予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即有未當。抗告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再由原法院就抗告人對撤銷確定證明書處分之異議另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