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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顏秋英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8日、100年7月8日、100年7月8日、100年8月1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算、誤寫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判決有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被裁判者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要旨、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謂「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天災以外而類似天災之事故,如匪禍、暴亂或疫區等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審因抗告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及多次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而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

8 日、100 年7 月8 日、100 年7 月8 日、100 年8 月18日做成駁回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審就抗告人本於給付保險金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35,161 元及利息,於100 年6 月9 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524 元,及自98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下稱系爭判決)。抗告人於接獲系爭判決後,具狀向原審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嗣因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述情節,均屬對於判決理由不服之敘述,並未具體明確指出判決顯然錯誤或有所脫漏之情形,原審即以抗告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並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系爭駁回更正裁定)。

(二)抗告人於系爭判決後,以其因交通事故受傷為由,向原審聲請停止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所述內容,不符法律所定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之情形,因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系爭第一次駁回停訟裁定)。

(三)原審以系爭判決分別於100 年6 月13日送達相對人,並於

100 年6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4-215 頁)可稽,抗告人上訴期間應於100 年7 月

5 日(星期二)當日屆滿。而抗告人雖於100 年6 月30日具狀以其於6 月24日遭逢車禍(下稱系爭事故)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無理由,業經原審另以前述裁定駁回,故抗告人之上訴期間仍應於100 年

7 月5 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0 年7 月6 日,始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 頁),已逾上訴期間。抗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

0 條、第442 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四)抗告人於系爭判決後,復先後於100 年7 月13日、7 月21日、8 月2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原審以系爭判決上訴期間於100 年7 月

5 日屆滿,因抗告人未合法提起上訴而確定,則訴訟程序已終結,抗告人復於上述日期再聲請停止訴訟前,依法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系爭第二次駁回停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保險金,不應以訴外人即車禍肇事者陳淑芬之賠償金扣抵,扣抵方式亦不應適用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抗告人請求之保險金,依據保險契約約定,應以複利計算遲延利息。又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多次未到,原審應判決相對人給付全部金額。原審未證明抗告人受傷時承受之撞擊力道,無視車禍照片與常理,顯有不公。再者,原審就抗告人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損傷;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軀幹部位;輕度肢障部位;終身無須鑑定;脊柱顯著存運動障害」、「下肢機能障害:

輕度肢障,四肢無力,合併神經損傷,終身無須鑑定」等殘廢事項,未記載於判決理由。此外,原審認定抗告人並非被保險人,違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條規定,且就抗告人因訴訟支付之影印費用、購買護具費用、醫療費用及可得請求之損失,均未記載於判決理由。另有關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必要費用負擔,亦有違背法令,抗告人自得據以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末者,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傷勢嚴重,醫囑休息,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此外,訴訟進行中,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廖鴻璋醫師函復法院之內容不實,涉有偽造文書,另有刑事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亦應停止訴訟程序。綜上,上述原裁定適用法規,均有違誤等語。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原審於系爭判決中,記載應以陳淑芬之賠償金扣抵,依據保險契約約定,應以複利計算遲延利息,暨判決理由不備等事由,因而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云云,均係針對判決理由不服之敘述,並未具體明確指出判決顯然錯誤或有所脫漏之情形,依首開判例意旨所示,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

(二)又抗告人發生系爭事故受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抗告人主張上述情形,並不符合法律所定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之情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所受傷害係「左側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踝挫傷」,且於100 年6 月24日急診後當日離院乙節,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37 頁)可查,倘參諸抗告人並於100 年6 月27日撰寫聲請停止訴訟書狀;暨於100 年6 月30日向原審提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等情,有抗告人聲請狀附卷(見原審卷第235-236 頁)可稽等情相互以觀,足認抗告人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故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亦無理由。

(三)抗告人雖於100 年6 月30日以系爭事故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但該項聲請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自不得因抗告人片面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而延長上訴期間。本件系爭判決於100 年6 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4 頁),依法上訴期間應於100 年7 月

5 日屆滿,而該日為星期二,並非例假日,倘參諸原審亦發函提醒抗告人注意上訴期間規定,該函並於100 年7 月

1 日送達抗告人乙節,復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3

4 頁)可查,則抗告人遲至100 年7 月6 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固分別於100 年7 月13日、7 月21日、8 月2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及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原審停止訴訟,惟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於100 年7 月5 日屆滿,而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復未合法提起上訴乙節,業如前述,顯見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已終結。則抗告人分別於上開期間,就已終結之訴訟程序,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即屬無據。此外,依抗告人所述情形參酌以觀,如確屬實在,核亦屬是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聲請回復原狀問題,要與停止訴訟程序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