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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陳博文

陳秀金陳胡錦秀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9621 號),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23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 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對債務人陳順安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9621 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內容為「陳順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 之4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陳順安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73萬2900元及自97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6 月5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1 萬2215元。」,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被告僅債務人陳順安一人,而抗告人等3 人與陳順安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其中抗告人陳博文、胡陳秀錦並分立戶籍獨立生活,與陳順安並無同居共財之家長家屬關係,亦非受陳順安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況抗告人陳胡錦秀已與陳順安離婚,因系爭房屋前一進部分係抗告人陳胡錦秀所出資增建,是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自主之占有;且系爭土地係因陳順安之父親陳茶在鄰地種菜維生而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嗣陳順安在原地改建系爭房屋,則陳順安之妹即抗告人陳秀金居住該房屋,顯係繼承其父親之占有。是抗告人均非陳順安之輔助占有人。自非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乃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又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

94 2條、第112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即強制執行法)第99條及第124 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㈦所明定。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理,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3 人自83年8 月3 日起即已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情,並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足憑,是抗告人10餘年來與陳順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應無疑義,則抗告人均顯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陳順安同居於系爭房屋,堪予認定。次查抗告人陳博文係陳順安之次子,目前尚未結婚,另抗告人陳秀金係陳順安之妹,目前亦尚未結婚,其二人均為陳順安之親屬,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抗告人陳胡錦秀係陳順安之前配偶,原住於陳順安戶內,嗣於99年11月29日始於同址分立新戶等情,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抗告人陳胡錦秀雖非陳順安之親屬,然其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陳順安同居一家,亦應視為家屬,而由抗告人與陳順安之內部關係觀之,則抗告人於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顯係受陳順安之指示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屬陳順安之輔助占有人。至於抗告人陳秀金雖主張伊居住系爭房屋係繼承伊父親之占有云云,另抗告人陳胡錦秀雖主張系爭房前一進部分係其出資增建,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屬自主占有,而非受陳順安之指示云云,惟系爭房屋係陳順安所興建等情,已為前揭確定判決所審認屬實,況系爭房屋係陳順安在原地所改建等情,亦經抗告人10

0 年7 月22日所提民事聲請異議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係陳順安之輔助占有人,自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相對人聲請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求予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係以陳順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僅須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順安為債務人而無須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等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尚無不合,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