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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相 對 人 林詠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

1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7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 、3 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第77-12 條所明定。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亦為公司法第165 條所揭示。而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所述,堪認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涉及股東權的行使。再按,公司係一種營利社團法人,其因股東身分而取得之股東權,亦屬社員權性質。而社員權,係指社員對於社團所有權利與義務之總稱,因其係以社員的資格為基礎,故具有身分權的性質。惟現代公司型態,尤其是公開對外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身分的取得,多以在股票交易市場購入為主,故其特別在意而關注者,多屬公司股息或紅利的分派,此所以一般認為股東權雖具有身分權性質,然仍歸屬財產權之範疇。而按股東權既屬財產權之範疇,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12 條之規定,以計算其裁判費。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之聲請,既主張抗告人應將股票編號86-ND-0000000~0000000 合計500 張;86-ND-00000000~00000000 合計1500張(下稱系爭股票)變更股東登記為相對人,足認相對人主張訴訟標的之標的物即為系爭股票本身,自應以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額新台幣(下同)22,560,000元(計算式:2000張11.28 元=22,560,000元)計算裁判費,並非如原審所認係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縱認相對人起訴主張之聲明,係屬股東權的行使,亦非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仍應以相當於系爭股票淨值22,560,000元計算其如獲勝訴,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等情,並提出抗告人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影本1 份為證。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聲明,係主張抗告人應將系爭股票變更股東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乙節,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起訴狀影本附於原審影印卷可稽,堪可認定。次查,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前所述。又查,相對人起訴聲明,既僅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股票變更股東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足見相對人如獲勝訴,其可得之客觀上利益,係在於相對人因此得享受在抗告人處開會及受抗告人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利。易言之,相對人因而取得可行使股東權之利益。而按股東權之行使雖亦涉及身分權,然揆諸前揭說明,主要係以公司股息或紅利的分派為主,故股東權雖具有身分權性質,仍歸屬財產權之範疇。此與起訴請求交付股票或確認股份存在並不相同,是抗告人認相對人起訴,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應逕以系爭股票淨值計算,容有誤會,不能採信。又查,股東權既屬財產權之範疇,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12 條之規定,以計算其裁判費。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聲明,縱屬股東權的行使,亦非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仍應以相當於系爭股票淨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即屬誤解,同難採信。再查,股東權之行使主要既以開會(包括請求召開、參與及表決等)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為主,則相對人如獲得勝訴,其因此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無從核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12 條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核為1,650,000 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則原審為如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