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洪順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能提供借據、放款金額、提款證明等以供審酌,自應負擔一切費用,並償還強制執行之金錢股票。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0 年8月23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108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新台幣12,88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審民事查詢簡答表可憑,其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乃屬實體事項,抗告人起訴程序既非合法,自無從審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