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林榮深相 對 人 洪月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依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為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五、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分別為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上開所謂債權證明文件,係指借據、支票或本票等等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學者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109 頁、司法院民事廳96年6 月8 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13 頁參照)。又按抵押權人持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因裁定主文僅諭知某抵押物准予拍賣,並未實質認定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或抵押權是否存在?存在範圍為何?故抵押債權人於聲請時,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以便明瞭其債權之存在及範圍。此觀本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於85年10月9 日經修正為如上所示,修正前之內容為:「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參酌其立法理由謂「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債權』下為『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等語,可見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缺一不可,否則,其聲請程式及要件即有欠缺,若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自應依本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0 年司拍字第27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代位第三人即抵押債權人張淑卿,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原抵押債務人為第三人余陳敏,抵押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並提出系爭裁定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按系爭裁定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張淑卿所持有,故抗告人無從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倘參酌系爭裁定因相對人未異議而確定,足證系爭裁定之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實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代位張淑卿取得系爭裁定,並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依前開說明,於聲請時,自應依法提出系爭裁定正本、確定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而上開應提出之文件,參諸前揭說明,旨在便於明瞭抵押債權之存在及其存在範圍為何?蓋抵押物係由抵押義務人提供,而抵押義務人非即屬抵押債務人,並不瞭解抵押債務是否存在及其存在範圍為何?縱使抵押義務人與抵押債務人為同一人,然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既屬非訟程序,法院於裁定時,並不審查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是否實質存在,倘參諸法院裁定後至聲請強制執行時,該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仍可能發生變動或消滅之情形,故法律責令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仍須提出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自不因抗告人代位其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有所不同。次查,抗告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張淑卿對於余陳敏之債權證明文件,既經原審法院通知其補正而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如因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困難,致無從遂行代位實行債務人之拍賣抵押物權利時,仍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張淑卿對於抵押債務人之債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