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莊國士上列抗告人因與彭美鳳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2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因認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於100 年11月14日對該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且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苟將來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獲勝訴確定,而系爭假處分標的物因撤銷假處分確定,有過戶予第三人之情形,屆時抗告人將無法對該善意第三人請求回復所有權,將造成抗告人莫大之損害,因此在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自不得將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有未洽,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情。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
1 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
7 樓為假處分獲准,嗣抗告人並依法對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556 號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二、三審上訴,終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42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駁回上訴,抗告人所為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有上開一、二、三審裁判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條所定,假處分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自屬有據,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其已就最高法院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