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許文怡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本案即原審100 年重訴字第120 號葉慶東與吳招蓉間清償債務事件,葉慶東與抗告人僅在房地買賣期間見面,非舊識,而吳招蓉是舊識,當時買賣房地金額大,吳招蓉願提供其身分當買受人(第三人),吳招蓉無現金,而葉慶東有向銀行貸款,以貸款額為買賣價額,並已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事隔拾數年(按買賣契約於84年5 月5 日訂立見原審影印卷),買受人無還清貸款,葉慶東是受害者,此事件發生,吳招蓉邀約抗告人出庭為其作有利證言,當時未拒絕,但在開庭日(即100年9月27日)抗告人有到法庭見吳招蓉表示不能在庭上為其作證,吳招蓉有獨立強勢能力處理事情,非他人能左右,而買賣契約書內容是事實,應不需他人作證,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法作證而裁罰,應請將原裁定撤銷等情。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00 年9 月5 日、6 日分別收受原審通知其應於100 年9 月27日到場作證,原審認抗告人對於該案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另依卷內資料,抗告人係經營代書事務所,設址高雄市○○區○○街○○○ 號2 樓之1 (見原審影印卷),依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對於訴訟兩造即葉慶東與吳招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知悉其過程,自有到場作證之義務,所稱不能為其中一造即吳招蓉為有利證言等情,不能認有正當理由,其拒不到庭作證,原審據以裁處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