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侯森峯人相 對 人 毛献文
陳二郎程重溪黃智偉謝黃秋琴謝清江呂仁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南美公司與其董事、監察間有委任關係,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相對人得否領取董、監事報酬及參與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是以影響南美公司是否支付報酬及營運。查南美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舉行之100 年度股東臨時會,毛献文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召開,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該臨時股東會選舉毛献文、陳二郎、程重溪、黃智偉及謝黃秋琴為南美公司董事(毛献文復經選舉為董事長);謝清江、呂仁輔為監察人(下稱相對人)之決議無效,依法不得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基上,股東黃金英前已向原審對南美公司另案提起確認南美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舉行之100 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訴訟(100 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下稱本案)。若不及時制止相對人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顯有損南美公司決策形成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等,為此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執行南美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詎原審竟以本案當事人與聲請事件當事人不同;南美公司於本案中被列為被告,非屬可依准許定暫時狀態裁定行使權利之「權利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如本案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該效力當然及於南美公司;又本案是消極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原即應列南美公司為被告,且如黃金英獲勝訴判決,效力固及於公司,南美公司上開不利益即可排除,自屬權利人,是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由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鑑於該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等情,債權人均應負說明並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解明責任。故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有瑕疵,以「避免違法產生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等」為由,聲請禁止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之假處分,債權人若未能指證相對人於公司經營有何重大失職情事,即不能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毛献文部分:
1.黃金英前以毛献文為南美公司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召集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監察人,及將98年違法增資之股份計入表決權數等事由,對南美公司提起100 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之訴(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另以該事由對相對人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就毛献文部分,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328 號裁定,准該案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或等值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禁止毛献文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執行南美公司董事職務,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頁),該裁定並已送達毛献文,即發生禁止之形成效果,該事件雖未確定(抗告三審中),然抗告不停止執行,且禁止毛献文執行董事職務之效力既及於南美公司,則抗告人再就同一事實對毛献文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對其餘相對人部分:
抗告人雖提出南美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願任書、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7 號、第1887號,本院100 年度上第84號民事判決、本案起訴書、會議通知書、存證信函、股東通知函、查核報告書等件(原審卷第16至52頁),堪認已就其餘相對人「請求原因」為釋明。然依上開資料所示未見釋明其餘相對人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有何不當等情事,或由其繼續執行各該職務,南美公司營運將發生重大不利影響急迫危險等情。又依抗告人主張,自98年1 月起多次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集股東會為決議或選任董事、監察人,乃毛献文個人所為,亦不能憑認其餘相對人有何不當危害南美公司之行為,進而認定有停止其執行職務之必要。至抗告人雖主張呂仁輔、謝清江二人係98年違法增資後,始成為股東,而該次之違法增資決議,業經三審裁判確認該次增資之決議不存在云云。惟依90年修正後公司法第192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不以具股東身分為限。又100 年10月18日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其餘相對人是否因增資股數之計入,始得當選,應由實體審認,非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之範疇。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其餘相對人有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請求裁定禁止其等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處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對毛献文聲請假處分部分,已經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328 號裁定准許,效力及於抗告人,其再為此部分聲請,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對其餘相對人聲請部分,未據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為釋明,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