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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銘佐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A 段」工程,依據土石標售標補充說明書第47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以相對人為受取人,提存新台幣(下同)152 萬4978元。嗣伊發現依上開規定,該案款應由伊自行處理,並非提存予相對人,有提存錯誤之情形。且由提存書所附之發放採區內地上物補償及名冊觀之,受取人應為該名冊人員,提存書誤載為相對人,係屬當事人資格有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由形式上資料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伊若知受清償人為該名冊人員,即不會對相對人為清償提存,伊確因錯誤而提存,應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失。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故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得由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可以其提存係出於錯誤,請求返還提存物。經查,抗告人係依土石標售契約中土石標售標補充說明書第47條規定,以相對人係地上物處理費用之受取人而為清償提存,有抗告人所提土石標售契約書補充說明書及提存書為據,並經原法院調取該院95年度存字第531 號提存卷查閱屬實。是抗告人提存時,確已知悉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人,並無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錯誤清償情事,就形式上觀察,並無抗告人所稱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抗告人雖提出嗣後由相對人依土石標售標補充說明書第47條規定地上物取得由廠商自行處理,而函請抗告人主動聯繫名冊人員協調妥處發放地上物補償金之95年

7 月27日水七管字第09502011740 號函,證明相對人指示其自行處理,而謂其提存出於錯誤。惟土石標售標補充說明書第47條固規定地上物取得由廠商自行處理,但如廠商不協調處理,其如有尚未解決之爭議,因依法地上物已無權利,依該條之規定,参照「水利署興辦水利工程使用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或鄰近其他河段地上務處理之費用,由廠商繳交機關,並切結由機關代為發放後施工(提存卷第8 頁)。據相對人函覆原審謂:抗告人未提存採區發放地上物補償金前,與耀霆砂石聯管公司共召開8 次地上物補償協商會議,但由於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相差甚鉅,無法達成共識。為利工程進行及考量河防安全,故以提存物方式處理。是就形式上觀察,抗告人既依該條規定繳交機關而辦理清償提存,要難謂其提存出於錯誤。抗告人執上開公函,主張其提存出於錯誤云云,核不足取。至本件提存,是否有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係屬實體爭執,若未能和諧解決,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