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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6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並未取得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資格及權限,其辦理限制性招標未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法定方式辦理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牆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⑴決標法律關係不成立。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除受有不依決標與招標機關締約之利益外,並可避免因不履約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首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0 元或非屬財產權涉訟,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元,據卷內資料顯示,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並未曾繳納任何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已繳納1000元裁判費,而予扣除,僅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 萬6335元,究何根據,原審應予究明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