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羅寅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保全對伊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之強制執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假處分,惟伊係以新台幣(下同)107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羅蘭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正常買賣行為,伊事前不知羅蘭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不當限制伊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未釋明伊與羅蘭間買賣行為係符合民法第244 條何項規定,實屬抽象、籠統及不確定,乃未盡釋明之義務。另相對人迄未對伊提起實體訴訟,原裁定依訴訟期間3 年4 月估算伊所受之損害額,自非周延。是原裁定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且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因羅蘭擔任借款人聯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354 萬0,600 元,該筆信用狀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到期,惟聯立公司迄未清償,尚積欠318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詎羅蘭竟意圖脫產,於99年8 月4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顯係為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或詐害相對人之債權所為,相對人擬訴請法院撤銷前開買賣行為,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使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裁定准予假處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授信契約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 至30頁)。是相對人已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暨假扣押之原因,並為相當之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未釋明伊與羅蘭間買賣行為係符合民法第
244 條何項規定,實屬抽象、籠統及不確定,乃未盡釋明義務云云,惟民法第244 條僅有撤銷無償行為之詐害債權及撤銷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兩種,相對人為客觀合併請求,並非法所不許,尚無抽象、籠統及不確定情事,自難認相對人未盡釋明義務。又抗告人所述:伊事前不知羅蘭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不當限制伊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云云,乃屬實體事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四、又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未能讓與或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無法運用買賣價金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準此,原裁定依據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為99萬9,725 元,並預估本案訴訟期間約3 年又4 月,以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為16萬6,621 元,故而核定本件擔保金為16萬6,621 元,應屬適當。至抗告人以:相對人迄未對伊提起實體訴訟,原裁定依訴訟期間3 年4 月估算伊所受之損害額,自非周延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乃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且抗告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本案訴訟之確切期間為何,而相對人若遲未起訴,抗告人亦得依法限期命起訴,否則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以為救濟,是原裁定預估訴訟期間並無不合理之處,抗告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