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蘇泳通
蘇貞菊蘇貞華蘇麗錦上列四人均為蘇林.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騰舜相 對 人 許瑞元
6樓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團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林月麵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後,於訴訟中之99年11月16日死亡,抗告人均為其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本件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瑞元為相對人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太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而於民國90年6 月21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時,疏未讓蘇林月麵之配偶蘇龍成所騎乘GG9-888 號之直行機車先行,而撞及蘇龍成致其傷重不治死亡。經蘇林月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刑事第一審即原審9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許瑞元無罪,而遭原審以92年度交附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並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惟許瑞元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重交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駁回許瑞元之上訴而確定。則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既經嗣之確定裁判為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詎原審竟以已逾民事訴訟法第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所定之5 年期間而駁回。然本件交通事故之事證單純明確,會逾5 年期間係法院審理拖延所致,自不得歸責於抗告人,否則,即與公平程序正義原則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除係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稱之原確定決即原審92年度交附字第10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於93年9 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林月麵本人收受,而其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93年9 月30日確定,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卷查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抗告人係於99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審之收狀章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之93年9 月30日起算,顯已逾5 年之法定期間,自難認為合法。
四、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判決部分,係於99年
9 月9 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再審事由相當,且本件刑事決係因法院審理之托延致逾5 年,自不得將其遲延之不利益歸由抗告人承擔,否則,法律規定5 年之期間,但因法院之審理遲延致逾期而剝奪當事人之再審權利,顯與公平程序正義原則有違等語。然查,法院所為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均有聲明不服之救濟途徑,若當事人未能依法定救濟程序處理,致其權利有無從再為行使之不利益,與法律未有設有救濟程致權利無從保障之情形,並不相同。在前者,因有救濟程序可供當事人選擇行使,對其權益之保障尚難認有不周全;在後者,因當事人並無適當之救濟途徑,自可斟酌該法律規定本身是否有瑕疪。本件抗告人所稱之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 條第2 項規定,係屬得提起上訴之判決,且該送達予當事人之判決正本亦有載明如不服本判決得提起上訴之意旨,可見法律上已設有聲明不服之救濟途徑,抗告人未於該期間內提起上訴致確定,尚難認法規本身有何不周全之處。又當事人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得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時,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參照),此時,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再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刑事訴訟判決無罪而駁回者,係屬程序判決,並無實體上之確定效果,當事人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不受該駁回判決之拘束。就此而言,法律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設有相關之救濟程序,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應屬周全,則在再審程序部分,於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設有5 年之法定期間,尚難認對當事人之權益有所侵害或與公平程序正義原則有違。抗告人認若係法院審理遲延致逾上開期間,形同剝奪其救濟權利,尚有誤解,本院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