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瑞峯代 理 人 陳旻沂律師相 對 人 國立空中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松柏代 理 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
1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教育部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1075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國際青年會館(下稱系爭標的物),而與抗告人簽訂合作共同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負責裝潢系爭標的物,抗告人則提供經營旅館之專業服務,相對人及教育部,均有監督、修正經營內容、方式之權限,並得稽核營運時之財務狀況,分享經營收入之3%利益,甚至抗告人若經營不善,亦構成違約,而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此與出租人單純以租賃物交換租金之使用對價,不過問承租人之經營方式迥異,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非典型之合作共同經營契約,而非租賃,並不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
3 款「租用」之要件,相對人據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抗告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提供系爭標的物予抗告人經營旅館,期限至98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則自經營日起至期限屆滿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繳納定期權利金,前2 年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第
3 至5 年每月25萬元,每年並按抗告人營業收入3%暨計算給付經營權利金予相對人,系爭契約復經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棋昌公證,且約定抗告人如期限屆滿不交還標的物時,就標的物逕受強制執行,系爭契約已於98年12月31日屆期,抗告人仍未交還系爭標的物,相對人乃據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其遷讓交還系爭標的物。抗告人聲明異議系爭契約非屬租賃,亦非借用,不符合公證法第13條規定,相對人不得據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契約為租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復聲明異議,原法院仍維持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257 號及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三、本件厥應審酌者乃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合於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租用」,而得據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又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屬租賃,至其得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原因行為是否為租賃,或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原非所問。本件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將公有河川土地供上訴人使用種植,上訴人則支付使用費予高雄縣政府,雙方即成立租賃關係,不因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公地租用之規定,而得謂其非租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判參照)。及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房屋,提供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既僅按日收取一定之金額而不負擔合夥損益之分配,所謂出資之系爭房屋,又不屬於合夥財產,仍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有與合夥契約之性質不相符合,實為一種租賃關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89號判例參照)。
㈡查,依系爭契約兩造間約定之權利義務略為:「相對人提供
系爭標的之土地、建築物、建築內部固定設備、基地上之附屬設施交由廠商經營,其所有權及其他與廠商使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仍屬相對人,抗告人僅享有經營權利,但仍應負責管理」、「抗告人至遲於相對人簽約後一個月內,完成點交手續」、「相對人列冊點交廠商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但實際點交之財產及物品仍以點交時現況為準,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交之財產及物品清冊中註明。點交後,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抗告人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相對人所交付之土地、建築設施、基地上之附屬設施,並應負擔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各項稅捐、維修、行銷、人事管理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款」、「抗告人應自經營日起算,每年繳付相對人權利金為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定額權利金:抗告人應自經營日起至經營期限屆滿為止,繳納定額權利金,第1 至2 年為每月20萬元整,第3至5 年為每月25萬元整」、「抗告人每年應繳付之定額權利金得按比例分十二期繳納,繳納日為每月之第五日前」、「經營權利金:抗告人應自經營日起算至經營期限屆滿為止,每年應按抗告人於經營管理計畫書中權利金給付計畫承諾之營業收入百分比,即百分之參(3%)計算經營權利金給付相對人」、「抗告人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之次年一月三十日前繳交經營權利金,並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所列之營業收入核算差額,溢還缺補」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抗告人製作之投資計畫書及95年度經營管理計畫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88頁、89至98頁、99至108 頁)。據此堪認,兩造約定系爭標的物係由相對人提供抗告人自行經營旅館業務,雙方點交後,由抗告人獨自經營旅館業務,自負盈虧,不論抗告人經營成效如何,均須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相對人定額權利金,並於每年另按營業收入給付固定比例之經營權利金,即抗告人使用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標的物,須支付對價,核與前揭租賃之要件相符,反與共同合作經營事業者,雙方須互約出資,並按出資比例分擔盈虧損益之情節有異(民法合夥規定參照),準此,足認系爭契約實為租賃契約。至相對人及教育部雖有查閱抗告人財務報表及監督管理之權限,惟此係因抗告人占有使用之系爭標的物為公物,相對人及教育部為確保合法使用,及查核抗告人究否確實依約定營業收入之固定比例給付經營權利金,而命其提供經營管理計畫書,及審閱財務報表等,自無礙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之本質,此觀教育部租賃契約書第30條第6 款:「學校提送之營運計畫書為租賃契約之一部分,學校應確實依照營運計畫書辦理,若營運計畫書內容應實際需要須修正須經本部同意,未經本部同意,未依營運計畫書內容經營者,本部得限期要求改善,學校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本部得終止租約」之內容,灼然甚明(本院卷第16頁)。
㈢又兩造往來書函,即抗告人98年2 月10日(98)統茂高字第
003 號函說明欄:「本公司依據合約第二條第五項,向貴校(相對人)提出續約承租本館之申請至民國101 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13 頁)及99年2 月26日(99)統茂高字第6號函復相對人攸關租約期滿,要求搬遷事宜:「攸關本公司與貴校續租事宜....99年租金計算方式並非合約所載明,繳納金額如何計算亦從未召開會議協商定案,便即來文告知依法定年租金方式付款,另繳納金額與原合約租金差異極大」(本院卷第114 頁),及相對人99年6 月9 日空大秘字第0995103366號說明欄:「貴公司既於98年12月14日以(98)統茂高字第019 號函檢送標的物返還及人員撤離時間表即99年
6 月30日前搬離,交還租賃標的之高雄國際青年會館予本校... 」(本院卷第115 頁)等內容,益徵兩造間並無共同合作經營旅館之實,僅係為免牴觸相對人向教育部承租系爭標的物合約第六條:「相對人不得將本契約租賃權或其他依本契約所生權利或本契約所載之設備場地或設施之全部轉讓、轉租或借予他人或未經教育部同意將本契約租賃權或其他依本契約所生權利或本契約所載之設備場地或設施之部分轉租委託經營或借予他人」之約定,而參酌該合約第30條附加條款之第5 款將「租賃」及「與旅館業者共同經營」分列為不同法律性質,而未限制相對人與旅館業者共同經營系爭標的物,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5頁),遂以「合作共同經營契約書」之名稱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堪以認定。是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與教育部簽訂之租約,約定不得轉租,故系爭契約之性質,自非租賃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亦為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4款所明定。綜上所述,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雙方約定之權利義務、公證書之記載及往來書函等節觀之,足證兩造均明瞭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實非共同合作經營契約,抗告人猶執契約及所支付對價之名稱,堅稱應係非典型共同經營契約,非為租賃云云,殊無足取。是系爭契約暨經公證,並載明抗告人如於期限屆滿時不交還標的物時,就標的物逕受強制執行,且契約期限早於98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從而,相對人依前開規定,據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遷讓交還系爭標的物,原法院為形式審查,准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至抗告人復稱其原預期可經營至101 年12月,而投資經營,相對人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標的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對本裁判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