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熊勇權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故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只須合於請求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為請求,並已繳納費用等要件,即應准許。上開條文並未限定請求人必須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經書記官核對結果不予更正時,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觀之與上開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目的相同之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僅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而未有類似必須先聲請更正筆錄被拒絕後始得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之限制,益為明瞭。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係認抗告人未曾向該法院表示開庭筆錄所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虞,且未說明理由,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云云。抗告論旨,已補充說明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確認在法庭陳述之事實無遺漏真實呈現等語,與上開聲請要件尚無不合,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