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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邱俊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福麟產業株式會社即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福麟產業株式會社於民國28年3月10日設立,並登記有案,應具有法人資格,且有資產需清算,於清算完成前視為尚未解散。又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36年1 月31日設立,於38年7 月7 日呈報申請設立登記,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38年7 月15日函覆暫緩辦理。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審核期間,相對人已將原屬福麟產業株式會社之部分土地更名為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若不認該登記為有效,將無法保障第三人之權利,且相對人現有18筆土地要申報登記,其中2 筆土地可申領土地補償費,茲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均已授權由邱贊元代理處理,原裁定以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35年6 月3 日公布「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見原審卷第10頁),又逾期未辦理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則有經濟部56年12月8 日經商字第34591 號公文函示在案(見原審卷第137 頁)。又福麟產業株式會社係在日據時期即昭和14年3 月10日(即民國28年3 月10日)設立、於昭和14年3 月14日(即民國28年3 月14日)登記之公司,此有登記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台灣光復後,福麟產業株式會社曾申請登記為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惟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38年7 月15日函覆暫緩辦理,此後,即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38年7 月15日(38)建商字第1703號函(見原審移調卷第30頁)、經濟部函文(見原審移調卷第9 、117 、118頁)在卷可稽,是福麟產業株式會社未依「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 條之規定,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一節,應堪認定,是依前揭說明,應視為不存在,且因「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亦不具法人資格,並不因地政機關准許福麟產業株式會社將其所有之部分土地更名為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即認「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具法人資格。次查,「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為任何商業行為或事務,抗告人所指「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人邱贊元亦係因「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資產遭政府徵收,欲請領補償費而臨時選出之請領代表,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間,亦尚難因此即認「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另抗告人就此部分無從補正,是原審未命其補正,即依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茲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