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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臺灣省體育會游泳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抗 告 人 林富珍

張育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游泳協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2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會員每年應繳納常年會費,未繳會費連續2 年以上者,得註銷會員資格,相對人於民國91年7 月27日召開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時,所提會員名冊有團體會員21名、個人會員205 名,惟依相對人於88至90年所收取之會費計算,約有70% 之會員未繳,足見會員資格有問題者甚多,且有幽靈會員,現相對人依規定應於100 年2月18日前召開第10屆會員大會,如不清查會員資格,則由不合法之會員選任理監事,將產生不合法之組織,為避免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裁定禁止相對人在本案確認會員資格之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0屆會員大會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1年7 月27日召開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時,所提會員名冊有團體會員21名、個人會員205名,惟依相對人於88至90年所收取之會費計算,約有70% 之會員未繳,足見會員資格有問題者甚多,且有幽靈會員,已提出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手冊為証(原審卷6 至51頁),堪認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抗告人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依規定應於100 年2 月18日前召開第10屆會員大會,如不清查會員資格,則由不合法之會員選任理監事,將產生不合法之組織,為避免造成抗告人之損害」。而抗告人主張依章程第9 條第6 款規定:「不繳納會費,連續達2 年以上者,得註銷其會員資格」(原審卷3 頁、33頁),並非應註銷會員資格,且相對人自91年7 月28日召開第8 屆會員大會,迄今已逾8 年,期間又曾召開第9 屆會員大會,抗告人未釋明如不停止相對人召開第10屆會員大會,將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產生何種急迫之危險等情,何以如禁止召開第10次會員大會即可防止,且不會造成會務之推展及運作?故抗告人之聲請,核非可採。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