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張貴珍相 對 人 盧榮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50,000 元之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未獲清償,經伊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獲准許(屏東地院87年度票字第398 號民事裁定、原法院87年度票字第941 號民事裁定),伊並執該等本票裁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屏東地院核發債權憑證(88年度執字第3764號);今伊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係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詎原法院竟要求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惟伊於90年間搬家時,不知將系爭本票原本放在何處,遍找無著,然伊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4 紙,原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係無可維持。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前以屏東地院88年度執字第3764號債權憑證2 紙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50,000 元及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9年11月11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抗告人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後未於期限內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以上各節有本件執行事件卷可稽。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1 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本票裁定或因執行無效果轉換之債權憑證),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而不得啟動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由確定本票裁定轉換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提出債權憑證內所載之系爭本票原本,始得行使票據權利,並發動執行程序。而抗告人經原法院命限期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迄未能提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號 │票 面 金 額 ││ │ │ │ │ (新台幣) │├───┼──────┼──────┼───┼──────┤│盧榮輝│86年04月28日│ 同 左 │140492│ 500,000元 │├───┼──────┼──────┼───┼──────┤│盧榮輝│86年04月28日│ 同 左 │140493│ 50,000元 │├───┼──────┼──────┼───┼──────┤│盧榮輝│86年05月22日│ 同 左 │ 22684│ 200,000元 │├───┼──────┼──────┼───┼──────┤│盧榮輝│86年09月10日│86年11月10日│ 22685│ 1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