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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相 對 人 鄭智元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自不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又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若非屬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亦不能認符合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要件。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相類情形而言。至所謂「免為假處分」,係指在實施假處分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免受假處分之執行而言。本件相對人以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89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334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 樓及建號335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 樓(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委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出售,伊同意洽購,經兩造及板信商銀洽商結果,由板信商銀於99年8 月6 日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板信商銀於99年8 月24日以伊未依約付款為由向伊解除契約,伊為保全將來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乃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268號裁定准伊等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則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伊與板信商銀早於同年8 月30日將系爭建物及整棟大樓其餘房地出售予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正公司),總價金1 億8300萬元,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假處分,致伊就系爭建物之部分無法移轉,伊不得已於同年10月22日將未遭限制登記之其餘房地先行移轉予康正公司;又伊將因無法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康正公司而違約,應賠償之金額高達3810萬元,伊所受之損害顯非相對人提出之18萬9482元所得彌補,顯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故有撤銷或免為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云云。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請求,係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即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其終局目的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抗告人之供擔保即足以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可達其目的。㈡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執行法院於99年9 月30日就系爭建物實施假處分,而相對人係於9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整棟大樓除系爭建物外之其餘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康正公司,此有系爭建物及其餘房地即高雄市○○街○○號地下1 層、地下2 至5 層,2 至6 樓、14樓、15樓(即建號3347、3348、3351至3355、3363、3364號)建物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89 、689-1 、690 、690-1 地號土地及高雄市○○街○○號8 至13樓、16至18樓(即建號3357至3362、3365至3367號)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其因假處分而未能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康正公司,依約應賠償與所收到價款3810萬元相等之金額作為違約金,固提出世光律師聯合事務所100 年2 月1 日函為證,然據該函說明:抗告人就坐落高雄市○○街○○號1 樓及30號地下1層、地下2 至5 層及30號1 、2 、3 、5 、6 、14、15樓以3810萬元之金額出售予康正公司等情,惟抗告人除系爭建物外,其餘之30號第1 層至5 層及30號2 、3 、4 、5 、6 、

14、15樓均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是抗告人以3810萬元出售予康正公司之買賣標的物,僅系爭建物因假處分而無法移轉所有權,其餘房地既均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則抗告人因未能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而應賠償康正公司之金額未必高達3810萬元,且抗告人因假處分未能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既係支付違約金,自難認抗告人會因無法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情事。㈢倘如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固非不得認係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抗告人於系爭建物實施假處分後已將其餘房地移轉登記予康正公司,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得以金錢彌補,而相對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抗告人關於系爭建物為整棟大樓之唯一進出口,內含樓梯間及電梯間,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異於其他樓層之所有權人,其他樓層之所有權人將無從使用及利用整棟大樓,系爭建物既為整棟大樓之關鍵,若欲計算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整棟大樓之買賣價額計算,上開假處分裁定所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顯然過低之主張,並未能釋明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之利益,即不能釋明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情事。況相對人既已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假處分,即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之餘地。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不符法定要件,難以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