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翁秀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前向相對人申請變更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333地號內國有土地(下系爭土地)承租人時,即告知相對人抗告人之聯絡、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區○○路○○巷○ 弄○ 號,詎相對人以異議人積欠補償金而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僅載明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街○○號,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54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該址為寄存送達,進而發給相對人確定證明書。嗣經抗告人發現上情,乃以未收受支付命令為由聲請高雄地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原處分既有未合,爰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
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8年
9 月24日向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號」為寄存送達,高雄地院並於同年10月27日發給相對人確定證明書(98司促46541 號卷10至13頁)。惟該送達地址係相對人於92年11月4 日為向第三人承受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高雄市○鎮區○○路○○號磚造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設籍,抗告人計劃向相對人承購坐落該房屋之系爭土地後予以整建,該屋現況為破舊未修,無法居住(原審卷9 頁)。又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變更使用權人所載其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98司促46541 號卷19至20頁),其後相對人寄送予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同上卷21至26頁)之送達抗告人地址與申請書所載聯絡地址同為高雄市○○區○○路○○巷○○號;相對人於97年10月29日台財產南勘字第0973001368號函送相對人有關系爭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標示變申請書,及抗告人自92年11月4 日向相對人申請承受系爭房屋後,即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迄98年6 月30日共積欠77萬9520元,相對人於97年8月11日及97年7 月8 日函抗告人繳請抗告人繳納使用補償金,所送達相對人之地址亦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98司促46541 號卷3 頁反面、原審卷32至34頁)。由上開兩造往來之函文、通知書可知,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有關系爭土地之文書應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而非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號。又抗告人自92年11月4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期間即多次出入國境,其居住國外之時間,於93年、94年均約8個月,95年、96年均約6 個月,97年約4 個月,98年約2 個月,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原審卷13頁),可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98年9 月24日,抗告人未在國內(其於98年9 月18日出境,98年10月1 日入境);抗告人又稱其長年旅居泰國,返國暫取其姐在高雄市○○路○○巷○○號之住處(原審卷9 頁),而由其在國內居住時間不長之情形觀之,即足以認其自93年間起,無在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97年8 月25日承租申請書所載申租人通訊地址為同市○鎮區○○路○○號,98年7 月27日寄與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及同市○○區○○路○○巷○ 弄○ 號(原審卷19至21頁),認應向抗告人戶籍地址送達云云。惟查,97年8 月25日之申請書之通訊地址雖記載高雄市○鎮區○○路○○號,但抗告人於其後之97年11月4 日之申請書已明白記載其聯絡地址為高雄市○○路○○巷○ 號(同上卷18頁),該申請書又係申請相對人變更使用權人名義;而該存証信函係由高雄市○○區○○路之本揚郵局寄出,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已有以高雄市○鎮區○○路○○號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地。綜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雖為相對人之戶籍地,然非其住所或居所,高雄地院向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不能認係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支付命令於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應已失其效力,即須撤銷確定証明書,該撤銷行為應由高雄地院為之,故本件應發回原法院,由該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