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相 對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代 理 人 楊靖儀律師複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6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招標僅屬邀請廠商投標,所以本件確認招標法律關係不存在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僅止於邀請廠商參與投標之意思表示不存在(失效),只能請求參與系爭招標所須交通費用或文書費用賠償之財產上利益,本件抗告人勝訴後所能獲得之利益,得請求賠償抗告人從臺中到高雄市參與系爭招標所須交通費用之財產上利益,絕不會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系爭招標裁判費應為1,000 元。且本件決標後反悔不訂立採購契約,係以沒收押標金為處罰標的,故本件亦應以押標金即系爭工程之標價預算金額12,128,200元之3%押標金即363,846 元,作為核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退步言之,本件係針對行政行為之確認,應屬非財產權事件,應依非財產權徵收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⑴限制性招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標的所獲得之利益為得不依限制性招標之內容與相對人締約,性質上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客觀利益並不明確,亦無從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抗告人主張:本件確認招標法律關係不存在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僅止於邀請廠商參與投標之意思表示不存在(失效),只能請求參與系爭招標所須交通費用或文書費用賠償之財產上利益,本件抗告人勝訴後所能獲得之利益,得請求賠償抗告人從臺中到高雄市參與系爭招標所須交通費用之財產上利益,絕不會超過10萬元,故系爭招標裁判費應為1,000 元云云,然查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所獲得之利益為得不依限制性招標之內容與相對人締約已如前述,抗告人所指從臺中到高雄市參與系爭招標所須交通費用,與系爭招標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無相關,自不得以其從臺中到高雄市參與系爭招標所須交通費用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另以:本件決標後反悔不訂立採購契約,係以沒收押標金為處罰標的,故本件應以押標金即系爭工程之標價預算金額12,128,200元之3%押標金即363,846 元,作為核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起訴聲明,核與押標金之爭議全然無關,抗告人主張以押標金為訴訟標的並據以課徵裁判費,尚無可採。抗告人又主張:本件係針對行政行為之確認,應屬非財產權事件,應依非財產權徵收裁判費云云,然查本件為民事爭訟事件,訴訟標的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此觀抗告人上開起訴之聲明自明,顯非對於人格權或身分關係權利有所主張,是抗告人主張應依非財產權徵收裁判費,亦無可採。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因未據抗告人繳納,而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