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邱錦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0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與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為不同公司,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板信及五信,僅板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及於五信,執行法院應就五信部分續為強制執行。嗣板信已經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伊亦撤回對板信之強制執行聲請,故本件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續就五信部分為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經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執行者,必須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存在為前提,若該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者,則該部分之停止執行程序即應失所附麗。
三、本件相對人以其業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於該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號返還擔保理事職務股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0
3 號裁定准許。然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係列五信為執行債務人,相對人概括承受五信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五信之財產,相對人則以其有無繼受五信,仍有爭議,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以其名義提起本案訴訟(異議之訴),起訴及異議效力均未及於五信(本案訴訟卷及本院卷第17、18、43頁),僅就自己之財產部分聲請為停止執行,則原審就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號執行程序全部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已逾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而有違誤。嗣相對人自陳撤回上開本案訴訟,有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43頁)。是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而不存在,上開停止執行事由,自已消滅,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失所依附,而無維持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