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蔡月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義聰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高雄市(縣)大寮區(鄉○○○○○段148-3 、248-4 、249-34等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測量暫編為建號1950號即門牌號碼三隆村48鄰正隆街92號之房屋),係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稅籍資料之記載可證,而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民事執行處就形式外觀上無從認定上開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又經先後二次通知本件抗告人繳納勘測費用及到場指明查封範圍,皆未據補正,因而為駁回本件抗告人就上開建物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因認本件抗告人對該民事執行處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裁定理由並無不合,茲予以引用。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未就其聲請執行之上開建物是否確屬本件相對人所有,提出證明,亦未就原裁定所命補正事項為補正,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