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莊式龢相 對 人 蔡世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簽發予相對人,伊對相對人亦無新台幣(下同)180,000 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以原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98年11月15日、到期日99年12月30日、面額180,000 元、票號392193號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80,000 元及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並指封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不當得利等訴訟為由,聲明異議並求為暫緩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3 月1 日以100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以上各節有本件執行事件卷可稽。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聲明異議求為延緩執行後,相對人具狀表明不同意延緩執行,此有相對人
100 年2 月18日陳述意見狀附於執行卷可憑。是相對人既不同意延緩執行,則原法院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四、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以伊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因受相對人逼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此有原法院馬公簡易庭案件查詢清單、起訴狀、原法院馬公簡易庭100 年度馬簡字第11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提起者非再審或異議之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又抗告人雖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並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為其事由,且抗告人僅聲明異議求為暫緩執行,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是其亦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故此,本件執行程序無從停止,附此敘明。
五、據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延緩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