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朱峻德上列抗告人因與戌陽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對戌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戌陽公司)出資及參與營運,並非戌陽公司之股東,戌陽公司將抗告人登記為股東,致抗告人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有起訴請求確認與戌陽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戌陽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抗告人未補正戌陽公司全體法定代理人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按該公司除蔡金洲為李泰河之國小同學外,李郭鸝及李坤明皆為李泰河之祖父母,抗告人素不相識,提告前更不知其關係,如資料仍有不足,抗告人亦積極配合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爰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重新裁定等情。
二、查抗告人起訴時,僅以李泰河為戌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戌陽公司已經於98年5 月26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經二公字第09801504760 號廢止登記在案,有戌陽公司之變更登記卡在卷(原審卷第15頁)可稽,廢止公司登記為公司法第17條之1 所明定,其效果應等同廣義之公司解散,而公司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所明定。
戌陽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有原審法院查詢表可證(原審卷第42頁),尚難認戌陽公司有另選清算人或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僅由李泰河一人任清算人已足等情形。則抗告人起訴時僅列李泰河一人為戌陽公司之唯一法定代理人,已非合法,又按股東全體為清算人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80條亦定有明文,戌陽公司既未選任清算人,依上揭公司法相關規定自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戌陽公司之股東李郭鸝、李坤明二人分別於87年10月7 日及88年5 月4 日死亡,有該二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則本件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李郭鸝、李坤明之全體繼承人或互推之一人與其他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抗告人起訴僅列戌陽公司原董事李泰河為法定代理人,為不合法,此項不合法為可補正事項,經原審於99年9 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補正戌陽公司全體法定代理人及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經抗告人於99年9 月17日收受,迄今仍未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已向原審書記官電話查明已補正此項欠缺云云,但查原審卷內資料,並無抗告人已補正戌陽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之資料,及各該股東或已故股東之繼承人之姓名及真實住所或居所之資料,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