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上列抗告人因與高忠原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依其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多有認係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意旨,律師費用原則上雖不在訴訟費用之內,然如為申張權益或防禦所必要者,亦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本件受扶助人陳古滿妹、古采鑫、古智仁及陳文平等與相對人高忠原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抗告人審查後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准許,並指派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該案(即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13訴訟費用即3,900 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經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命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第466 條之
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此規定,自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於第三審選任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查抗告人屏東分會為陳古滿妹等人支出者係第一審之律師酬金,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選任,其律師酬金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7 號、第994 號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130 號、138 號裁定意旨),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