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蘇正源代 理 人 郭寶蓮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管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行政執行事件,原法院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3 款之隱匿財產情事,准予裁定管收,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伊出國期間均在94年
9 月之前,該段期間伊曾繳納新台幣(下同)102 萬7,890元之地價稅,遠高於出國花費。伊生意投資失敗後,債台高築,非僅欠稅而已,伊雖於95年11月間請領補償金,惟遭民間債權人強迫還款,而全數清償民間債務,並無隱匿。相對人以10年前之事由強迫伊具體回答,並從伊說詞不一,聲請管收,顯失公允。伊現在財務狀況不佳,仰賴子女供養,縱經管收,亦無力繳納,自無執行實益,不符合管收之比例原則,伊有還款誠意,惟相對人提出之還款條件過於嚴苛,無力繳納。且伊年歲已高,患有「腦血管硬化、周邊性血管栓塞症、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腎上腺功能不足、慢性失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頸部肌肉振攣」等病症,需到醫院規則服藥及門診追蹤治療,尚有多次昏迷送醫情形,顯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 款「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不得管收事由。原裁定未審酌本件是否符合「非予拘提、管收,顯難進行行政執行」之要件,遽以伊就補償金之流向交代不清,出國花費來源不明,即准予管收,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管收之聲請。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管收: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定有明文。第3 款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係指義務人知悉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而將其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行為。因債務人此種行為,足以妨礙執行之進行,使債權人無從受償,故得管收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535元、20,606元、7,177 元(該
3 筆為90年度房屋稅),57,141元(90年度地價稅),5,83
8 元、40,358、14,196元(該3 筆均為91年度房屋稅),57,141(91年度地價稅),185,677 元(86年度所得稅),4,030,381 元(87年度綜合所得稅),58,700元(86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35,204元、37,818元、7,404 元、10,284元、12,460元、12,658元(該6 筆為92年度房屋稅),23,434元(92年度地價稅),7,614 元、5,479 元(該2 筆為93年度房屋稅),607,418 元(94年度地價稅),774,700 元(92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罰鍰),於繳納期間屆滿仍未繳納而移送行政執行,經調查抗告人之財產狀況結果,抗告人於94年4 月21日至97年9 月8 日共有外匯交易10筆,合計46萬7,
416 元,用途為匯往國內他行(3 筆)、外幣現鈔或旅行支票(2 筆)及匯往國外(5 筆),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0日兆銀總企劃字第0000003494號函附買賣外匯水單資料、存款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可稽(95年度綜合所得稅卷一)。另抗告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於95年11月22日11時5 分匯入「二仁溪下游防災減災工程都市計畫部分用地徵收補償費」246 萬2,010 元,隨即於同日11時6 分匯出98萬30元至案外人葉錦鎮帳戶,並於11時7 分提領現金146 萬2,000 元,有該銀行100 年2 月11日岡安字第1000000118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傳票等件可佐(同上卷)。又抗告人自90年10月4 日知悉繳稅義務(收受催繳上開稅款之文書)時起迄94年9 月間,累計出國前往香港及越南等地達20餘次,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而前往越南機票約為16,900元,來回10次,票價高達16萬9,000 元,前往香港約進出10次,來回機票約6,800 元,依此計算機票價額即達20萬餘元,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據上足見,抗告人積欠之各稅款金額,除87年度綜合所得稅款高達400 逾萬元外,其餘尚有數仟元至萬元不等,金額非鉅,依抗告人前開外匯交易、補償金收入及出國消費能力,顯非無繳納上開部分稅款之能力。嗣經相對人先後命抗告人前往說明上開資金流向,抗告人先於99年9 月27日供稱:「從89年失敗後,根本沒有錢可以買基金、外匯」,嗣經相對人提示上開外匯交易明細後,改稱:「可能是我94年間朋友要我去越南做生意,有買過一、二千美金,不過後來證明也是被騙」(99年9 月27日詢問筆錄)。嗣於100 年3月4 日再次前往說明,則改稱:「外匯交易係匯給一位台中陳姓朋友所開的公司,因為我欠他錢,我不記得他名字」、「10幾年前與該人有債務關係,不過我不記得實際的金額與債權證明」;而於相對人詢問有無與葉錦鎮及其妻王麗娟有無往來時,抗告人先答稱:7 、8 年沒有往來,嗣經提示土地銀行95年11月22日電匯申請書時,則稱:「不是我寫的,我的錢都是楊正村在處理」,楊正村供稱:「匯款單是我寫的,不過不記得匯這筆錢作何用途」、抗告人繼稱:「(匯這筆98萬元有無經過你同意?)應該是有,不過我不記得要作何用途」、「(問:提領146 萬元用途?)我拿去還民間債務,不過我不記得還何人」、「我現在想起來土銀146 萬元的現金是一位債主與我一起去土銀岡山,我領出來就馬上還他,其他的錢我怕債主強要,所以才匯到葉錦鎮(姪女婿)帳戶」等情(參見相對人100 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第2 至
4 頁)。抗告人繼於100 年3 月29日前往相對人處報告財產狀況時,另稱該98萬元補償費係用以清償葉錦鎮之債務。衡情抗告人既因滯納稅款,經相對人通知前來說明財產狀況,本當備妥資料詳加說明,焉能以年代久遠為託詞,隨意供述,避重就輕,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清償民間債務及黑道,就資金流向及出國花費來源均未能明確交代,反表示其錢均交由楊正村處理,且對於其○○○鎮○○○○道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前後說詞反覆,語意不明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顯有違常情,故其辯稱因年代久遠,年歲已高,記憶不精確云云,殊無足採。至抗告人就積欠葉錦鎮債務乙節,固聲請本院調閱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598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葉錦鎮曾就抗告人之兄弟蘇正和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參與分配查明屬實,惟葉錦鎮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債權證明,乃以蘇正和為發票人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乙紙,有該案卷可查。故縱認抗告人同為抵押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然尚難遽以推認抗告人與葉錦鎮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抗告人既已知悉積欠稅款,有資金足以繳交稅款時,卻拒不繳納,並就該等資金流向交代不清,足認其所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至抗告人雖稱其財務狀況不佳,僅賴子女供養,縱經管收,亦無力還款,無執行實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抗告人自積欠稅款以來,相對人數年來通知催繳履行,其縱有上開資金收入,仍置之不理,其名下不動產經設定高額抵押權,經法院拍賣,無執行實益,致相對人無從取償;另僑駿貿易有限公司及統勇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分,則因該等公司均已停業而無法執行。又抗告人之投保單位為環榮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資本額為2,000 萬元,登記董事長為抗告人之媳陳美齡(66年次)、抗告人之子蘇健智(68年次)、女蘇慧玲(65年次)分別擔任監察人、董事(本院卷第75頁),其中蘇慧玲97年度薪資所得僅為254,95
3 元(本院卷第79頁),名下卻有高雄市○○○路○○號12樓之4 、89號12樓之5 、91號12樓之1 及93號12樓之1 等房地(本院卷第80頁以下),衡情依抗告人子女之年齡尚輕,卻有經營資本額為2,000 萬元之公司及購置多筆不動產之能力,參以抗告人就其資產流向交代不清,益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綜上,相對人除聲請管收抗告人外,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且此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 條之比例原則。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未審酌本件是否符合「非予拘提、管收,顯難進行行政執行」之要件云云,核無足取。
五、末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時,不得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年歲已高,患有「腦血管硬化、周邊性血管栓塞症、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腎上腺功能不足、慢性失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頸部肌肉振攣」等病症,需到醫院規則服藥及門診追蹤治療,尚有多次昏迷送醫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本院卷第18頁、第27至59頁)。惟查,上開病歷乃抗告人前於95年4 月30日因頭暈、視力模糊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入院就診之資料,距今已相隔5 年以上,自難據此推認抗告人現時之身體狀況。而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抗告人患有腦血管硬化、周邊性血管栓塞症、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腎上腺功能不足、慢性失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頸部肌肉振攣等病名,醫師囑言雖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本院規則服藥及門診追蹤,因病情需要長期服藥控制,..飲食及藥物上需要規則服用以防下肢血管栓塞導致癱瘓,並應固定時間(間隔1~2 個月)抽驗PT-INR調整劑量」,然該診斷書係於抗告人遭管收後之100 年4 月14日始由其家屬申請,可知醫師開立當時並非再度對抗告人本人為診療,且依醫囑益證抗告人罹患慢性病需長期服藥及飲食控制即可,尚無就醫之急迫性。抗告人於100 年3 月4 日至相對人處報告財產狀況時,並稱:如果該去關,我只好去關等語,益徵其並無何身體不適而需就醫治療之狀況。況抗告人遭管收後,亦自備藥物服用,經高雄看守所醫師診查,其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所內門診追蹤,並給予妥適醫療照護,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0 年4 月12日高所衛字第10090008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自難謂抗告人有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時,是抗告人執此主張,自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 款所定不能管收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法定拘提管收事由,而裁定准予管收,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