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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智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智再字第2號請 求 人 莊榮兆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違反著作權法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3年8 月4 日本院92年度附民更㈠字第1 號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87年度附民字第553 號及89年度附民字第117 號(下稱系爭第117 號)裁判聲請再審,高雄地院以其中系爭第117 號裁判係本院審理之案件,將之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查,請求人自訴台港京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京公司)、侯正雄、林天風、黃泉斗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審理中,請求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系爭第117 號案件),因刑事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第117 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之訴。最高法院以91年台附字第

120 號判決認請求人就刑事部分之上訴有理由,併將系爭第

11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以92年附民更㈠字第1號審理中,請求人與部分被告黃泉斗、林天風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撤回其餘被告台港京公司、侯正雄部分之請求,該訴訟因而確定在案。本件請求人雖稱對本院系爭第117 號裁判聲請再審,但如前所述,該裁判已經最高法院廢棄而不存在,本院更行審理之92年附民更㈠字第1 號案件,係因部分和解、部分撤回而終結,並非以裁判終結,並無再審制度之適用。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請求人既對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聲請再審,目的無非希望回復已終結之程序,使台港京公司再為給付,應認其真意係對本院92年附民更㈠字第1 號和解筆錄,聲請繼續審判無訛。

二、又,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聲請繼續審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因準用同法第500 條之結果,應認對和解聲請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前項期間自和解筆錄送達時起算;其聲請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本件92年附民更㈠字第1 號案件於93年8 月4 日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於93年8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該和解筆錄、送達證書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宗足憑(該卷第52至54頁)。則自成立和解之日起算至98年8 月4 日已滿5 年,請求人遲至100 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逾5 年法定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第50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