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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智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智再字第2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違反著作權法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本院100 智再字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7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第三審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