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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賴訓裕

賴訓柾相 對 人 賴髡熔

唐賴貴香賴德雄賴春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與上開第91條第1 項規定中之以「裁定確定費用額」係屬二事。苟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自均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判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係指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而未定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係已有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之裁判,惟未定其數額,兩者尚有不同。

三、本件兩造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檢附計算書及單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兩造就訴訟費用部分和解內容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德雄、賴春雄、賴髡熔各負擔9 分之1 ,賴訓裕、賴訓柾各負擔6 分之1 ,唐賴貴香負擔3 分之1 」,據此,本案訴訟之和解既已定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聲請人聲請訴訟費用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