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胡家治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上列聲請人因消債聲明異議再抗告事件(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李育任為聲請人之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466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規定,於更生程序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經原法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63號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138 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命其補正律師為再抗告之代理人。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律師擔任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擔任其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於97、98、99年度依序有約新台幣(下同)520,000 元、210,000 元、300,000 元之薪資所得,無其他收入;其名下除現住房地外,無其他財產,以上各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以聲請人於97至99年度平均月收入約為28,000元【(520,000 元+210,000元+300,000元)÷3 ≒28,611元】,而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律師每一審級受委任之報酬約為40,000元至50,000元;且聲請人尚負有扶養其配偶及母親之義務,以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衡估,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約為9,500元(7,000 元+9,829元÷4=9,457 元);另尚需負擔每月7,
000 元之房屋貸款,亦有原法院上開3 件裁定在卷可參。由是,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係支應自己生活所需、扶養費及房屋貸款,其主張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係屬真實。又綜觀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尚難認其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