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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林國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娥等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0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00 年度重再字第4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應繳納裁判費,惟伊於前訴訟程序曾獲准訴訟救助,故援用前獲准訴訟救助之事證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固曾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 月13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39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該裁定認定:聲請人與其配偶吳嘉華育有子女

2 人,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又依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查無財產資料,僅有清心冷飲站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1,840元,聲請人配偶有所得3,551元,投資價值共計32,320元,聲請人子女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則依聲請人及其家屬之財產、所得狀況,已無法支應其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是聲請人所稱無資力之情狀,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保管款項拒絕返還為由,提起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訴,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而准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此有該案卷可憑。惟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救助事件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法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財產所得資料,均係96年之財產資料,與100 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相隔3 、4 年之久,自無從援用上開財產資料釋明聲請人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