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易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林阿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98、99年間之營業收入均為0 ,請鈞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即知聲請人因涉嫌組織犯罪案件而長期進行刑事訴訟,欠缺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410,172 元之信用技能,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沒入)物品處分命令、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影本為證,惟上列處分命令及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其對象均為訴外人洪國禎,尚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另請求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聲請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部分,亦無調查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