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林陳秀琴相 對 人 王秀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39號),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40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伊之財產,一旦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伊必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聲請准予在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 號、77年度台聲字第141 號、81年度台聲字第441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39號審理後,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且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39號卷證及判決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自不得裁定停止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4046號強制執行事件。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