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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黃福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晚智等人間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規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茲查本件受命法官甯馨,前於民國95年96年間擔任原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任內,曾承辦原審91年度執破字第2 號執行破產事件抗告人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財產及帳冊事件,竟僅憑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等不實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所謂抗告人等公司與其以破產法第92條第9 款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和解事項成立和解,拋棄全部財產之和解書,而不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 款特別法之強制規定,並依民法第71條上段規定認定該和解拋棄財產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無效(抗告人已否認該和解書之真正),竟任令破產管理人將抗告人所有財產與破產人黃晚智等5 人之破產財團含混籠統整體分配與非抗告人公司之債權人吳劍秋(即監查人)等人,遽予駁回抗告人公司依據抗告法院及原審法院87年度破更三字第

1 號、鈞院91年度破抗字第1 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廢棄原一審79年度破字第28號宣告破產裁定並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確定裁定,於91年8 月5 日具狀命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返還財產及帳冊以回復原狀之聲請,並在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等無任何強制執行名義之情形下,不依法命破產管理人返還扣押之財產權利,反而命抗告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訴請法院解決實體上權利之爭執,顯屬違法。尤以破產管理人等並未另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情形下,竟任令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繼續扣押應回復原狀返還抗告人公司之財產權利,並於96年間認可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等為第3 次中間分配之聲請,及自應返還抗告人之財產權利中(非屬破產財團),再依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聲請各再裁定准予給付破產管理人楊四海等

5 人每人各新台幣(下同)850 萬元及監查人吳劍秋等17人,每人各10萬元之酬金(含前已給付之酬金共計7,375 萬8,

000 元)侵害抗告人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均顯屬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開聲請返還財產權利事件與本件聲請停止破產程序事件,均屬原審及鈞院廢棄上揭原一審79年度破字第28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原宣告破產裁定所衍生之依法應返還財產權利回復原狀並停止(終止)破產程序之請求權之基礎同一之事件,故抗告人認為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破產程序事件,如仍由受任法官甯馨參與審理者,顯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甯馨迴避,以期裁判之公正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受命法官甯馨並無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及不滿甯馨法官於另案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即不得遽謂甯馨法官有偏頗之虞,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合,聲請人聲請甯馨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廻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