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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相 對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陳裕文律師複 代理 人 侯勝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移送訴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1 年1月30日裁定以脫漏為由,聲請再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將鈞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審判,經鈞院裁定駁回。惟鈞院未及知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7 號受理系爭工程爭議即「00-000-000⑴水平支撐工程爭議」及「00-000-000⑴政府採購爭議」,業已裁判確定,並認定依政府採購法之履約爭議應屬行政處分,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他法院應受羈束。

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認系爭工程之履約為招標行政處分內容之實現,依法應羈束其他法院,故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應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鈞院曾3 次停止本件訴訟,即係俟行政法院判決結果,則無論行政法院見解是否正確,均應遵守判決結果,始符誠信原則。從而鈞院裁定尚有脫漏,爰再次聲請移送行政法院審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若以裁定理由尚未詳盡,聲請補充裁定,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因聲請將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審判,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暨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茲聲請人以上開裁定有脫漏為由,仍聲請將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審判,惟本件上開裁定並無聲請事項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事,依聲請人所述,僅認本院未審酌其所持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補充裁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而同法第400 條第1 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是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而查,本件聲請事由業經本院101年1 月30日裁定,該裁定並無內容不能實現情形,至聲請人所指行政法院判決並未認定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公法事件,自無從拘束本院,是當事人若對本院裁定有所不服,應循抗告或再審途徑謀求救濟,乃就同一事由重行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