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0號抗 告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達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裁定移送訴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30日所為裁定及101 年5 月16日雄分院金民昃94建上13字第08107 號函,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1 年1 月30日所為100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該裁定於101 年2 月4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業已屆滿,惟抗告人至101 年7 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又按法院之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若僅對於當事人因便民措施之通知函,不能視為裁定,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自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異議或抗告。本件抗告人聲請將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移送行政法院審判,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以原裁定有所脫漏,復聲請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再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均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上開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未據抗告,惟抗告人仍於101 年4 月9 日、同年5 月
9 日具狀聲請裁定移送行政法院,本院民事庭乃以101 年5月16日雄分院金民昃94建上13字第08107 號函通知抗告人,其內容僅重申抗告人聲請事項先前已為裁定確定,不得再為重複聲請之意旨而已,並無另為意思表示,且上開通知係以民事庭名義所發,並未以法院名義為之,是應屬便民措施之觀念通知,初無法院裁定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抗告人自不得對之逕行提出異議或抗告。從而,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通知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