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0號抗 告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達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聲請裁定移送訴訟事件,聲請補充裁定,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1 年10月2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11日,算至同月26日即已抗告期滿而告確定。惟抗告人於同月
30 日 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